北京市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 公開信息收費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時的收費行為和收費標準,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及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財政局負責制定本市依申請提供政府公開信息的收費標準。
第三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新聞發布會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形式主動提供政府公開信息,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 行政機關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書面申請提供本機關主動公開信息范圍以外的政府公開信息,可以收取“依申請提供政府公開信息收費”(編碼220002),包括檢索費、復制費和郵寄費。
(一)檢索費(編碼220002001)。
本市行政機關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在本市行政機關搜索、查詢政府公開信息的,可以收取檢索費。
檢索收費標準為每檢索到一件信息5元。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屬于不予公開或已主動公開的,不收取檢索費。
(二)復制費(編碼220002002)。
本市行政機關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并通過紙張、光盤等介質提供政府公開信息的,可以收取復制費。
紙張復制(包括復印、打印)收費標準詳見附表。
光盤復制收費標準,行政機關提供光盤進行復制,每張1.5元(含光盤費用)。
(三)郵寄費(編碼220002003)。
本市行政機關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采取郵政手段傳遞政府公開信息的,可以收取郵寄費。
郵寄資費按國家規定執行。
信封收費標準,C4信封每個0.5元,其他型號信封每個0.1元。
(四)行政機關依申請通過傳真提供政府公開信息的,收取檢索費、復制費;行政機關依申請通過電子郵件提供政府公開信息的,收取檢索費。
第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及領取國家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經本人申請,憑民政部門頒發的相關證件,受理機關可以免收相關費用。
第六條 各行政機關按有關規定到發展改革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
各行政機關應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票據領取手續,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收費。
第七條 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公開信息收取的檢索費、復制費、郵寄費收入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非稅收入收繳改革的單位,按照非稅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各級行政機關應于收取檢索費、復制費、郵寄費的3日內,將收入就地全額繳入同級國庫。繳庫時使用一般繳款書,注明預算級次,并相應填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類“非稅收入”第04款“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下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的50目“其他繳入國庫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科目。支出由同級財政部門預算統籌安排,資金支付按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按照規定收費,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或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等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九條 行政機關要按有關規定做好收費公示,將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文件及價格監督舉報電話12358等向社會公布,自覺接受發展改革、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及公眾監督。
第十條 各級發展改革、財政部門要切實加強管理,對于各種亂收費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公開政府信息的收費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十二條 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通訊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依申請公開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制作、獲取的信息,國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有收費辦法規定的,從其規定;未做出明確規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執行。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北京市財政局《關于印發〈北京市行政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公開信息收費辦法(試行)〉的通知》(京發改[2010]294號)同時廢止。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