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發改〔2007〕1379號
各區縣發展改革委、環保局:
為推進我市清潔生產工作,規范階段性驗收程序,規范清潔生產審核咨詢活動,市發展改革委和市環保局聯合制定了《北京市清潔生產審核驗收暫行辦法》和《北京市清潔生產審核咨詢機構管理辦法(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清潔生產審核驗收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清潔生產,規范清潔生產審核行為和驗收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環保總局令第16號)、《關于印發重點企業清潔生產審核程序的規定的通知》(環發[2005]151號)和《關于印發北京市〈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京發改[2006]36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潔生產審核驗收,是指對企業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過程、審核報告、已實施方案取得的績效及擬實施方案預期效果的階段性評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完成清潔生產審核并申請驗收的企業。
第四條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北京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對自愿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組織驗收。
市環保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委負責對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名單的企業組織驗收。
市、區(縣)發展改革委重點負責對企業是否符合國家和北京市清潔生產相關產業政策進行審查,市、區(縣)環保局重點負責對相關環保指標進行審查。
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環保局委托的技術依托單位組織實施清潔生產審核驗收工作并對其驗收結論負責。
第五條 申請清潔生產審核驗收的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編制完成《清潔生產審核報告》,基本實施無低費方案,具有中高費方案實施計劃;
(二)符合國家和北京市清潔生產相關產業政策,沒有使用國家明令已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
沒有生產國家明令已淘汰的落后產品;國家明令限期淘汰的生產工藝裝備情況明晰,并已列入整改計劃;
(三)無國家或本市限期治理項目或限期治理項目已完成。
第六條 自愿開展審核的區屬及以下企業將驗收申請材料報所在區(縣)環保局,區(縣)環保局對申請材料相關內容確認后,通過區(縣)發展改革委上報市發展改革委,抄送市環保局;區屬以上自愿開展審核的企業將驗收申請材料報市環保局對相關內容確認后,報市發展改革委。
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名單的企業將驗收申請材料通過所在區(縣)環保局上報市環保局,抄送市發展改革委。
第七條 企業申請清潔生產審核驗收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企業清潔生產審核驗收申請表》(附件1,一式四份);
(二)《清潔生產審核報告》(一式八份及電子版);
(三)委托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提交清潔生產審核咨詢合同或協議復印件;
(四)自行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提交審核人員資質證明復印件;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八條 清潔生產審核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審核過程是否真實、規范,方法是否合理;
(二)審核報告是否如實反映企業基本情況,污染物的產生與排放情況,有毒有害原料的替代和無害化(包括轉移、安全處置)情況,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的變化、存放、轉移情況;
(三)清潔生產目標的設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是否符合國家和北京市環保目標、方針、政策,是否符合國家和北京市產業政策,是否符合國家和北京市相關行業清潔生產標準;
(四)清潔生產審核重點的選擇是否反映了企業的主要問題;
(五)審核報告中是否分析企業達標或進一步削減污染物產生的具體方案和措施、承諾的現實可能性;
(六)清潔生產審核提出的無費、低費方案實施情況,中費、高費方案及其實施計劃是否現實可行。
第九條 驗收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驗收不予通過:
(一)企業不具備自行開展審核的能力,或提供審核服務的咨詢機構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二)審核重點或清潔生產目標設置存在重大錯誤;
(三)不符合國家和北京市清潔生產相關產業政策,使用國家明令已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或生產國家明令已淘汰的落后產品;
(四)國家明令限期淘汰的生產工藝裝備不明晰,未列入整改計劃;
(五)污染物排放達標時間承諾超過2年的;
(六)綜合得分低于合格標準。
第十條 對于清潔生產績效水平較高的企業,驗收時在打分中給予適當鼓勵。
第十一條 對自愿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市發展改革委在接到企業驗收申請材料后,委托技術依托單位兩個月內組織完成驗收,并將驗收結果抄送市環保局。
對列入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名單的企業,市環保局在接到企業驗收申請材料后,委托技術依托單位兩個月內組織完成驗收,并將驗收結果抄送市發展改革委。
第十二條 技術依托單位負責組建驗收專家組,專家組應包括清潔生產、行業、環保、能源等領域的專家;各區(縣)發展改革委、環保局參與本地企業的驗收。
第十三條 技術依托單位組織專家組在現場驗收前評審清潔生產審核報告編寫的完整性和規范性。
第十四條 現場驗收程序:
(一)企業報告清潔生產審核過程、取得的成果、擬實施中高費方案及持續清潔生產計劃等;
(二)專家組問詢,查閱清潔生產相關材料,核實企業清潔生產審核過程是否規范合理,資料是否詳實,數據是否準確,分析核算是否合理;
(三)考察工藝流程、污染防治及清潔生產方案落實情況,核查主要耗能設備節能措施是否有效可行;
(四)考察現場管理狀況、隨機詢問員工對清潔生產的認知度。
第十五條 根據現場考察、資料查詢和審核報告評審結果,按照《北京市清潔生產審核驗收打分表》(附件2),技術依托單位組織專家組對企業清潔生產審核評定、打分,形成驗收意見。
第十六條 現場驗收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技術依托單位根據驗收意見向市發展改革委、市環保局提交驗收工作報告。
第十七條 企業在清潔生產審核驗收期間,應接受市發展改革委和市環保局推薦的具有監測資質的第三方,對清潔生產相關的關鍵耗能設備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檢測費用由政府承擔。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委、市環保局根據企業環保狀況對企業是否通過驗收予以確認,并在網上公示兩周,定期發布清潔生產審核驗收通過的企業名單和有效期限。
第十九條 驗收未通過的企業,應當認真進行整改,并于6個月內重新申請驗收。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和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北京市清潔生產審核咨詢機構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條 為促進北京市清潔生產,規范清潔生產審核咨詢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關于印發北京市〈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京發改[2006]364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潔生產審核咨詢機構(以下簡稱咨詢機構)是指由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北京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市環保局)組織選聘協助企業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工作的中介機構。
第三條 市發展改革委牽頭負責全市選聘的清潔生產咨詢機構的監督和管理,委托技術依托單位進行咨詢機構的選聘、后評估和日常管理。
第四條 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每兩年一次面向社會公開選聘咨詢機構。咨詢機構自愿申請,專家考評,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環保局審定后,由市發展改革委和市環保局予以公布,并在主要媒體上公布。
第五條 咨詢機構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健全的內部管理規章制度,具備為企業清潔生產審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務的質量保證體系,并能為企業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相應的工作條件,具備文件和圖表的數字化處理能力,具有檔案管理系統;
(三)至少具有2名以上高級職稱、5名以上中級職稱并經國家或北京市培訓合格的清潔生產審核專職人員,其中高級職稱的審核人員應具有2年以上清潔生產審核咨詢經驗;
(四)熟悉相應法律、法規、標準及技術規范,熟悉相關行業生產工藝、污染防治技術;
(五)能指導企業發現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等方面的問題,全面客觀分析原因,協助企業系產生清潔生產方案、編寫審核報告;
(六)近兩年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咨詢服務的業績不少5個;
(七)無觸犯法律、造成不良影響的記錄。
第六條 申報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和法人證書復印件;
(二)咨詢機構所有從事清潔生產審核人員相應職稱、資格證書和勞動(聘任)合同復印件;
(三)機構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四)近兩年從事所申報行業清潔生產審核咨詢工作的業績及其他相關領域服務業績。
第七條 咨詢機構應制定嚴格、有效的咨詢實施程序,按照與企業合同約定的內容提供咨詢服務。咨詢機構與企業簽訂的合同中,要具備以下基本條款:
(一)項目負責人應是本機構專職人員,具備清潔生產審核資格,并至少完成兩個以上企業的審核咨詢服務;
(二)編制咨詢服務工作計劃;
(三)現場咨詢服務的工作人日(不得少于30個工作人日,項目規模較大時,現場工作人日需相應增加);
(四)至少開展三次以上的清潔生產培訓,對企業咨詢服務過程做出完整、詳實記錄,并歸檔留存;
(五)協助企業分析相關資料、重點工藝流程、進行實測及平衡計算、產生并實施可行的清潔生產方案、擬定中高費方案實施計劃、編寫清潔生產審核報告;
(六)按照審核驗收意見,協助企業完善清潔生產審核整改;
(七)保守企業秘密。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詢機構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市發展改革委報告:
(一)法定代表人、工作場所等有關內容發生變更;
(二)專職咨詢人員或駐京常設機構發生變動。
第九條 市發展改革委對聘用的咨詢機構實施動態管理。
咨詢機構應在每年一月份向市發展改革委報送上年度咨詢服務工作總結和審核咨詢合同復印件,總結內容應包括:上年度工作業績、投入工作量、驗收通過情況、清潔生產審核典型案例及經驗、下一步工作計劃等。
市發展改革委適時對咨詢機構根據工作業績、服務質量及企業評價進行評估,評估不合格的機構,將不再納入推薦名單。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選聘的咨詢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向市發展改革委舉報,相關部門有為舉報人保密的義務。
第十一條 咨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聘用:
(一)同一年內因咨詢服務不到位導致兩家企業驗收不通過;
(二)指派不具備清潔生產審核資格的人員作為項目咨詢負責人;
(三)擾亂咨詢市場秩序,以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得咨詢項目,并做出誤導、欺詐性宣傳或承諾;
(四)違反清潔生產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和市環保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