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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關于印發《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格認定規則》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證局、價格認定局、價格認證辦公室、價格認證監測管理局:

  為進一步規范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格認定工作,解決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格認定工作中的實際問題,我們制定了《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格認定規則》,現印發你們,請依照執行。在實際執行過程中發現問題請及時向我中心反饋。

  附件:《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格認定規則》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

  2014年11月20日

  附件:

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格認定規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格認定工作,統一操作方法和標準,保證價格認定結論客觀、公正,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結合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格認定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定機構依法對以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值為標準定罪量刑或處罰的案件中價格不明或價格有爭議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的價格認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野生動物”,是指經辦案機關確認,依法受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馴養繁殖的上述物種。

  本規則所稱“野生動物產品(制品)”,是指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條 認定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價格,應要求辦案機關書面明確以下事項,并提供相關資料:

  (一)明確野生動物學名、保護級別及獲取渠道;

  (二)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需明確其馴養繁殖的基本情況;

  (三)明確野生動物產品(制品)名稱、基本狀況及來源的合法性;

  (四)其他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需按種、屬、科、目、綱(門)的順序,明確其可比照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所屬的分類單元。

  (五)價格認定工作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辦案機關未能明確相關事項的,可不予受理。

  第五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依法獲得出售、收購行政許可的,按野生動物許可交易市場的中等價格認定。未依法獲得出售、收購行政許可的,按國家野生動物價值標準相關規定進行價格認定。

  第六條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I中非原產于我國的野生動物,比照與國家一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同一分類單元的野生動物進行價格認定。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II、Ⅲ中非原產于我國的野生動物,比照與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同一分類單元的野生動物進行價格認定。

  第七條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依法獲得出售、收購行政許可的,按野生動物許可交易市場的中等價格認定。未依法獲得出售、收購行政許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動物價值標準的,按地方標準進行價格認定。無地方標準的,比照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同一分類單元中價值標準最低的野生動物進行價格認定。

  第八條 有益的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依法獲得出售、收購行政許可的,按野生動物許可交易市場的中等價格認定。未依法獲得出售、收購行政許可的,地方制定野生動物價值標準的,按地方標準進行價格認定。無地方標準的,比照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同一分類單元中價值標準最低的野生動物進行價格認定。

  第九條 野生動物產品(制品),依法獲得出售、收購行政許可的,按野生動物產品(制品)許可交易市場的中等價格認定。未依法獲得出售、收購行政許可的,按國家野生動物產品(制品)價值標準相關規定進行價格認定。

  犀牛角、象牙等國家有特別規定的野生動物(產品)制品,按國家特別規定的價值標準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標本,按國家野生動物價值標準相關規定進行價格認定。其他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標本,比照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標本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一條 新發現的且沒有市場交易的野生動物,可經辦案機關確認,比照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同一分類單元的野生動物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二條 辦案機關已查明實際交易價格的,原則上不進行價格認定。

  第十三條 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非法市場交易價格不作為價格認定依據。

  第十四條 同一案件中繳獲的同一野生動物個體的不同部分的價值總和,不得超過該種野生動物個體的價值。

  第十五條 在價格認定結論書中,價格認定機構應根據辦案機關提供的資料以及實物勘驗的情況,對案件涉及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制品)的基本情況進行描述,并對價格認定結論所對應的價格認定目的、基準日期、價格定義、所處市場區域等前提條件進行限定說明。

  第十六條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本規則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2015年1月1日起執行。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