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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投資咨詢評估等中介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發展改革委:

為加強對投資咨詢評估等中介機構的管理,確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咨詢評估等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提高政府投資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北京市人民政府貫徹實施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決定的意見》(京政發〔2005〕11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投資咨詢評估管理辦法》(發改投資〔2004〕1973號),我委制定了《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投資咨詢評估等中介機構管理辦法(試行)》。經2006年1月9日第61次主任辦公會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投資咨詢評估等中介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投資咨詢評估等中介機構的管理,確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咨詢評估等工作的質量和效率,提高政府投資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北京市人民政府貫徹實施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決定的意見》(京政發〔2005〕11號)、《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投資咨詢評估管理辦法》(發改投資〔2004〕1973號),結合本委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發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機構開展項目咨詢評估等工作,按照本辦法管理。

市發展改革委可以委托中介機構從事下列工作:

(一)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編制、評估;

(二)資金申請報告評估;

(三)項目申請報告評估;

(四)概算、預算及決(結)算審核;

(五)代建單位、項目法人及貸款銀行招標代理;

(六)資產評估;

(七)項目實施及資金使用情況檢查;

(八)市發展改革委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三條 凡按照公平、公開、公正和競爭的原則,經社會公開征集、機構自愿申請、專家嚴格評審和市發展改革委最終確認等程序,被選聘進入由市發展改革委組建的北京市政府投資項目咨詢機構庫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入庫中介機構),可按照相關資質及專業范圍承擔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工作。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委向入庫中介機構委托投資咨詢評估等工作依照以下規則和程序進行:

(一)分專業對入庫中介機構進行初始隨機排隊;

(二)對某項需要委托的工作,按照專業對應原則和初始隨機排隊的順序,確定承擔該項工作的中介機構;

(三)向接受該項工作的中介機構出具《任務委托書》;

(四)接受該項工作的中介機構以及符合條件但不愿接受該項工作的中介機構,隨即依次排到初始隨機排隊順序的隊尾。

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的項目,市發展改革委可以同時委托多家中介機構開展咨詢評估等工作,或委托另一中介機構對已經完成的咨詢評估等工作的成果報告進行評價。

因時間緊迫、工作量過于集中或專業要求特殊等原因,入庫中介機構不能承擔咨詢評估等工作的,市發展改革委可以選擇咨詢機構庫以外的其他中介機構。

第五條 投資咨詢評估等工作的完成時限應在綜合考慮項目投資規模、行業類型和復雜程度等因素的基礎上合理確定,并在《任務委托書》中予以明確。

項目建議書、資金申請報告及項目申請報告評估的完成時限一般不應超過10日,可行性研究報告評估的完成時限一般不應超過15日,初步設計概算審查的完成時限一般不應超過20日,預算及決(結)算審核的完成時限一般不應超過60日。

第六條 項目單位提供的基礎資料不成熟、不全面的,中介機構應在自收到《任務委托書》后2日內一次性告知項目單位,并抄報市發展改革委投資處和項目主管處室。

自上述告知發出后10日內,項目單位能夠補充完善的,中介機構應及時向市發展改革委投資處申請延長工作時限。經項目單位確認,并經投資處商項目主管處室同意后,可調整工作的完成時限。

自上述告知發出后10日內,項目單位不能補充完善的,中介機構應及時向市發展改革委投資處提出中止委托工作申請。經項目單位確認,并經投資處商項目主管處室同意后,可中止所委托的工作。待項目單位補充完善后,再由原中介機構繼續完成所委托的工作。完成時限重新調整,工作費用不重復計算。

第七條 承擔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資金申請報告評估,以及概算和預算審核等工作的中介機構,一般應組織召開專家評估(審)會。在召開專家評估(審)會1個工作日前,中介機構應書面邀請市發展改革委投資處和項目主管處室參會。

第八條 中介機構應在完成時限屆滿前將成果報告報送市發展改革委。成果報告質量應符合國家、本市現行有關規定及委托要求。

第九條 咨詢評估等工作的費用由市發展改革委依據《北京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投資咨詢評估等工作付費規定(試行)》(京發改[2006]171號)等有關文件確定,按季度結算。

第十條 承擔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編制工作的中介機構,不得承擔同一項目的評估工作。

第十一條 中介機構在工作委托期間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收取項目單位給付的任何財物;

(二)接受項目單位提供的食宿、交通等便利條件;

(三)與項目單位、其他相關單位相互串通,在工作過程中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 市發展改革委可在中介機構完成委托工作后,向項目單位發出調查評價意見表,由項目單位對相應中介機構的工作情況提出評價意見。

第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委可以組織專家或委托有關機構,對咨詢評估等工作過程進行檢查,對工作成果的實施效果進行評價。

第十四條 市發展改革委受理舉報、投訴后,組織專家或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檢查核實,對查實的問題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中介機構拒絕接受委托工作,一年內累計發生超過2次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解除與該中介機構的聘用關系。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因自身原因延遲提交成果報告的,每發生一次,由市發展改革委扣減應向該中介機構支付的相應委托工作費用的15%。上述情況一年內累計發生超過4次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解除與該中介機構的聘用關系。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成果報告質量不符合國家、本市現行有關規定或者委托要求的,每發生一次,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該中介機構修改完善成果報告,并扣減應向該中介機構支付的相應委托工作費用的30%。上述情況一年內累計發生超過4次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解除與該中介機構的聘用關系,并建議有關資質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且三年內不向該中介機構安排政府投資項目的咨詢評估等工作。

第十八條 中介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事任意一項禁止行為的,每發生一次,由市發展改革委責令該中介機構退還財物、消除不利影響,扣減應向該中介機構支付的相應工作費用的60%,并減少后續委托工作。上述情況一年內累計發生超過2次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解除與該中介機構的聘用關系,并建議有關資質管理部門依法處理,且五年內不向該中介機構安排政府投資項目的咨詢評估等工作。

第十九條 入庫中介機構實行動態管理。每年12月,市發展改革委依據工作完成情況對入庫中介機構進行年度考核,根據考核結果確定本年度淘汰出庫的3-5家中介機構名單(含本年度內因違反本辦法被解除聘用關系的中介機構)。次年1月,按有出有進、專業調整和總量穩定的原則,從社會補充選聘與淘汰出庫中介機構數量相同的新機構。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委內設機構及工作人員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行為,接受監察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