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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印發北京市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實施辦法的通知

文號:京發改〔2005〕2667號
簽發人:丁向陽

  經市政府批準,現將《北京市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實施辦法》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北京市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進一步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改革項目審批制度,簡化審批程序,規范本市各類法人的境外投資行為和政府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于加強海外投資項目管理意見的通知》(國發[1991]13號)和《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注冊的各類法人(以下稱“投資主體”),及其通過在境外控股的企業或機構,在境外的國家和地區進行投資(含新建、購并、參股、增資、再投資)項目的核準。
  投資主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適用本辦法。
  中央管理企業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按照《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21號)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項目,是指投資主體通過投入貨幣、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和權益或提供擔保,獲得境外所有權、經營管理權及其他相關權益的活動。
  第四條 市發展改革委是本市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機關(以下簡稱“項目核準機關”),負責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權限進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工作。
  
  第二章 核準機關及權限
  
  第五條 中方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及以上的資源開發類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資源開發類項目指在境外投資勘探開發原油、礦山等資源的項目。
  中方投資用匯額在1000萬美元及以上的非資源開發類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前往臺灣地區投資的項目和前往未建交國家投資的項目,不分限額,全部由市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
  第六條 除上述需要報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的項目,均由市發展改革委核準并抄報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三章 項目申請報告
  
  第七條 投資主體應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3份。項目申請報告應按照國家頒布的示范文本和對境外投資項目的有關要求進行編制。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投資各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背景情況及投資環境情況;
  (三)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產品、目標市場,以及項目效益、風險情況;
  (四)項目總投資及用途、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融資方案及用匯金額說明;
  (五)購并或參股項目,應說明擬并購或參股公司的具體情況;
  (六)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第八條 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應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相關的出資決議;有上級主管部門的需有主管部門同意函;
  (二)證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資產、經營和資信情況的文件;
  (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以有價證券、實物、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資產權益出資的,按資產權益的評估價值或公允價值核定出資額。應提交具備相應資質的會計師、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或其他可證明有關資產權益價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標、購并或合資合作項目,中外方簽署的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等文件;
  (六)涉及國有資產的,應附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七)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附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項目投資主體事先報送的書面信息報告出具的有關確認函件;
  (八)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章 核準程序
  
  第九條 投資主體將項目申請報告及相關材料,可以經注冊地的區(縣)發展改革部門轉報市發展改革委;也可以直接向市發展改革委提交。
  第十條 市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時,需征求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征求意見函并附相關材料。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報告承擔責任。咨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請人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二條 市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審核意見。如20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核準決定或報送審核意見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人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境外競標或收購項目,應在投標或對外正式開展商務活動前,提出書面信息報告,經市發展改革委轉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并獲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有關確認函件。信息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投資主體基本情況;
  (二)項目投資背景情況;
  (三)投資地點、方向、預計投資規模和建設規模;
  (四)工作時間計劃表。
  第十五條 投資主體如需投入必要的項目前期費用涉及用匯數額的(含履約保證金、保函等),應向市發展改革委申請核準。經核準的該項前期費用計入項目投資總額。
  第十六條 已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市發展改革委申請變更:
  (一)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二)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三)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四)中方投資超過原核準的中方投資額20%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的其他情況。
  變更核準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核準條件及效力
  
  第十七條 市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的條件為: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不危害國家主權、安全和公共利益,不違反國際法準則;
  (二)符合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有利于開發國民經濟發展所需的戰略性資源;符合國家關于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促進國內具有比較優勢的技術、產品、設備出口和勞務輸出;有利于吸收國外先進技術和優秀人才;
  (三)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和外債管理規定;
  (四)投資主體具備相應的投資實力;
  (五)符合北京市其他相關法規規定。
  第十八條 投資主體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市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外匯、海關、出入境管理和稅收等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項目投資主體就境外投資項目簽署任何具有最終法律約束力的相關文件前,須先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市發展改革委出具的項目核準文件。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投資主體辦理本辦法第十八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
  有效期滿后,投資主體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出示原項目核準機關出具的準予延續文件。
    第二十一條 對未經核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外匯管理、海關、稅務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投資主體以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原項目核準機關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委可以對投資主體執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的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自然人和其他組織在境外進行的投資項目的核準,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境外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