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va在线视频,99久久久精品免费观看国产,最近中文字幕大全免费视频,性爱视频在线播放

關于下發《北京市實施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京發改〔2004〕800號)
 
各區縣物價局、海淀區計委:
  為進一步做好價格聽證工作,不斷完善價格聽證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2002年國家計委第26號令)和《北京市實施價格聽證會制度的規定》(1998年市政府第5號令)的有關規定,我委制定了《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現予發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實施。
各區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實施《細則》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我委(價格監督檢查處)反映。
  附件:1、《北京市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實施細則》
     2、國家計委《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

二○○四年五月八日

 

北京市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公正性、科學性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實施價格聽證會制度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市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制定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時,實施聽證的應執行本細則。
第三條 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是指按《價格聽證目錄》,由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社會有關方面,在價格決策前,對制定(包括調整,下同)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為政府進行價格決策提供參考。
第四條 政府價格決策聽證采取聽證會的形式。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客觀和效率的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條 納入《價格聽證目錄》的項目應當是《北京市定價目錄》和市人民政府授權區縣人民政府定價項目中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第六條 價格聽證目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調整,可采取聽證會的形式,制定后通過政府網站和其他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列入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制定應當實行聽證。制定聽證目錄以外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實行聽證。

第二章 聽證的組織
第八條 制定《價格聽證目錄》所列商品和服務價格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實行聽證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在一定區域范圍內執行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也可以委托區、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價格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委托北京市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的,由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市人民政府授權區縣人民政府制定價格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區、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托區、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
書面委托書的內容應當包括委托聽證的事項、依據、理由、時限等。
第十條 價格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申請人、聽證會代表組成。
在無申請人的情況下,由聽證主持人、聽證會代表組成。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應設立旁聽席位。
第十一條 價格聽證會主持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負責人擔任。
價格聽證會主持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布聽證會程序、聽證會紀律;
(二)介紹聽證會代表;
(三)維護聽證會秩序;
(四)保證申請人和聽證會代表應有的發表意見的機會和時間;
(五)對聽證會進行總結。
第十二條 申請人是指申請制定本細則第七條規定范圍內價格的經營者或其主管部門,或由經營者委托有代表性的行業協會等團體;消費者或社會團體委托的消費者組織。
第十三條 聽證會代表一般由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政府有關部門代表以及相關的經濟、技術、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
第十四條 聽證會代表總人數為20人左右。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和有關方面代表約各占三分之一。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適當增加代表人數。
第十五條 聽證會代表可按任期分為常任代表和臨時代表。
第十六條 常任代表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建立一定數量的常任代表庫,在每次聽證會召開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具體聽證項目采取隨機抽取或有針對性選擇的方式確定參加聽證的代表人選。
常任代表實行任期制。5年一屆,一般任期不超過兩屆。為保證聽證會代表的相對穩定和連續性,換屆時按二分之一比例進行。
第十七條 臨時代表根據每次聽證會的具體內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
第十八條 聽證會代表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向有關單位或團體發工作函,經單位或團體選拔、推薦后,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并聘請。
經營者代表由申請人推薦;消費者代表由消費者協會或其他社會團體推薦;有關方面代表由人大、政協、政府有關部門及高等院校、研究機構在本部門內推薦。
第十九條 聽證會代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18周歲以上(教育收費聽證會學生代表可在16周歲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較強的社會責任感,公正、公平的工作態度,并能夠真實地反映意見;
(三)具備一定的調查研究、分析論證和語言表達能力。
第二十條 聽證會代表可以審閱聽證會申請材料,并通過書面等方式向申請人提出質詢,對制定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定價方案提出意見,查閱聽證會筆錄和聽證紀要。
第二十一條 當次聽證會的代表應當親自參加聽證,如有特殊情況不能參加的應提交針對聽證內容的書面意見、建議。
聽證會代表應如實反映群眾和社會各方面對制定價格的意見,遵守聽證會紀律,維護聽證會秩序,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可憑有效證件按聽證會公告的規定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申請旁聽。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民的申請時間順序和旁聽人數予以批準。
聽證會旁聽人數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于聽證會召開前,向批準參加旁聽的公民頒發《價格聽證會公民旁聽證》。公民應持《價格聽證會公民旁聽證》準時參加聽證會旁聽。
第二十四條 旁聽者應遵守聽證會紀律,旁聽者不享有聽證會發言權,其意見、建議可在聽證會結束后,向聽證會主持人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反映。

第三章 聽證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定價權限的規定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消費者或者社會團體認為需要制定本細則第七條規定范圍內價格的,可以委托消費者組織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具體辦法按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無申請人的情況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權制定價格的其他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本細則第六條、第七條范圍內價格的,應當依據定價權限,參照本細則有關條款提出定價方案,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的書面聽證申請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請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三)現行價格和申請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幅度、單位調價額、調價總額;
(四)申請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五)申請制定的價格對相關行業及消費者的影響;
(六)申請企業近三年經營狀況、職工人數、成本變化,人均產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標與本地區同行業和其他地區同行業的比較等,該定價商品或服務近三年供求狀況和今后價格走勢等情況說明;
(七)新制定價格的商品或服務項目,應當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投資成本、運營成本及價格預測等有關材料;
(八)具有法律效力的財務報告或者財務審計報表;
(九)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后,在10日內對申請人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復。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不予受理:
(一)申請制定的價格不在定價權限內的;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三)申請制定的價格在聽證目錄外,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不必要聽證的。
第二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受理后,應當在7日內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初步審查、核實,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三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財務狀況的說明材料需要評審的,可以指定具備資質條件的評審機構對申請人的財務狀況進行評審,由評審機構出具能證明材料真實性和合理性的評審報告。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財務狀況的說明材料符合下列情況,可以不再進行評審:
(一)申請制定價格前,已經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論證和審價的;
(二)已經財政、審計部門審查、審計,并出具了審查、審計報告的。
第三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委托評審機構評審時,應出具書面委托書。委托書應包括委托事項、時限和責任等。
第三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書面申請審核、評審后,認為材料齊備、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做出組織聽證的決定。并與有定價權的相關部門協調聽證會的有關準備工作。
第三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做出組織聽證決定后的三個月內舉行聽證會,并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將聽證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
聽證會應當在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代表(含已提交書面意見、建議的代表)出席時舉行。出席代表不足三分之二時,聽證會應改期舉行。
第三十五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于聽證會召開前7日,在政府網站或其他新聞媒體上公告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內容和旁聽人數。
第三十六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對申請采訪的新聞單位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第三十七條 有申請人價格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代表;
(二)申請人說明定價方案、依據和理由;
(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介紹有關價格法律、法規、政策、初審意見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四)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評審機構對申請方的財務狀況進行評審的,由評審機構說明評審依據及意見;
(五)聽證會代表對制定價格的方案進行質證和辯論;
(六)申請人陳述意見;
(七)聽證會總結;
(八)聽證會代表對聽證會筆錄進行審閱并簽名。
第三十八條 無申請人價格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會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代表;
(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說明定價方案、依據、理由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三)聽證會代表對制定價格的方案進行質證和辯論;
(四)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陳述意見;
(五)聽證會總結;
(六)聽證會代表對聽證會筆錄進行審閱并簽名。
第三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后制作聽證紀要,并于10日內送達聽證會代表、申請人和有關部門。
聽證紀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代表意見扼要陳述;
(三)聽證會代表對定價方案的主要意見。
聽證會代表、申請人和有關部門對聽證紀要提出疑義的,可以向聽證會主持人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反映。
第四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決策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代表提出的意見。
聽證會代表多數不同意定價方案或對定價方案有較大分歧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協調申請人調整定價方案,必要時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再次組織聽證。經調整后反映了多數代表意見的新方案可不再進行聽證。
需要提請本級、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最終定價方案,上報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紀要、聽證會筆錄和相關材料。
第四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責任保存聽證紀要、聽證會筆錄、申請人申請材料、評審機構的評審意見、價格主管部門初審意見和其他說明材料、代表簽到簿等聽證會原始材料。
第四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的最終結果。
第四十三條 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下列情況的聽證會,可采取簡易程序:
(一)總體規劃已聽證,需分步制定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對社會影響較小的定價項目;
(三)降低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第四十四條 簡易程序價格聽證會的代表為10人左右,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和有關方面專家各占約三分之一。
實行簡易程序價格聽證會,對申請人提交的財務狀況和有關說明材料一般不再進行評審。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所稱7日、10日、20日均為工作日。
第四十六條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按照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細則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價格決策聽證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和透明度,促進政府價格決策的民主化和規范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是指制定(包括調整,下同)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前,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社會有關方面,對制定價格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
第三條 實行政府價格決策聽證的項目是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中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定價權限確定并公布聽證目錄。列入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制定應當實行聽證。
制定聽證目錄以外的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實行聽證。
第四條 政府價格決策聽證采取聽證會的形式。
第五條 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客觀和效率的原則。
政府價格決策要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第六條 聽證過程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 聽證的組織

第七條 列入聽證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制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其中,在一定區域范圍內執行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也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也可以委托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市、縣人民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八條 聽證會設聽證主持人,聽證主持人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負責人擔任。
第九條 聽證會代表應該具有一定的廣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經營者代表、消費者代表、政府有關部門代表以及相關的經濟、技術、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聽證內容,合理安排及確定聽證會代表的構成及人數。
第十條 聽證會代表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聘請的聽證會代表可以采取自愿報名、單位推薦、委托有關社會團體選拔等方式產生。
第十一條 聽證會代表可以向申請人提出質詢,對制定價格可行性、必要性以及定價方案提出意見,查閱聽證會筆錄和聽證紀要。
第十二條 聽證會代表應當親自參加聽證,如實反映群眾和社會各方面對制定價格的意見,遵守聽證紀律,維護聽證秩序,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可以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旁聽申請,經批準后參加旁聽。

第三章 聽證程序

第十四條 申請制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內價格的經營者或其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定價權限的規定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經營者可以委托有代表性的行業協會等團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五條 在無申請人的情況下,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權制定價格的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價格決策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內價格的,應當依據定價權限,參照本章有關規定提出定價方案,并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消費者或者社會團體認為需要制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內價格的,可以委托消費者組織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聽證申請。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請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申請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三)現行價格和建議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幅度、單位調價額、調價總額;
(四)建議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五)建議制定的價格對相關行業及消費者的影響;
(六)申請企業近三年經營狀況、職工人數、成本變化、財務決算報表,人均產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標與本地區同行業和其他地區同行業的比較等,該定價商品或服務近三年供求狀況和今后價格走勢等情況說明;
(七)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有關財務狀況的說明材料需要評審的,可以指定具備資質條件的評審機構對申請人的財務狀況進行評審,由評審機構出具能證明材料真實性和合理性的評審報告。
第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收到書面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初步審查、核實,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不予受理:
(一)申請制定的價格不在定價權限內的;
(二)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三)申請制定的價格不屬于聽證項目,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不必要聽證的。
第二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書面申請審核后,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組織聽證的決定,并與有定價權的相關部門協調聽證會的有關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對于公開舉行的聽證會,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先期公告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主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組織聽證決定的三個月內舉行聽證會,并至少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將聘請書和聽證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并確認能夠參會的代表人數。聽證會應當在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代表出席時舉行。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代表;
(二)申請人說明定價方案、依據和理由;
(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介紹有關價格政策、法律、法規、初審意見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四)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評審機構對申請方的財務狀況進行評審的,由評審機構說明評審依據及意見;
(五)聽證會代表對申請人提出的定價方案進行質證和辯論;
(六)申請人陳述意見;
(七)聽證主持人總結;
(八)聽證會代表對聽證會筆錄進行審閱并簽名。
第二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后制作聽證紀要,并于10日內送達聽證會代表。
聽證紀要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代表意見扼要陳述;
(三)聽證會代表對定價方案的主要意見。
聽證會代表對聽證紀要提出疑義的,可以向聽證主持人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反映。
第二十五條 價格決策部門定價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提出的意見。
聽證會代表多數不同意定價方案或者對定價方案有較大分歧時,價格決策部門應當協調申請人調整方案,必要時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再次組織聽證。
需要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決策部門批準的最終定價方案,凡經聽證會論證的,上報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紀要、聽證會筆錄和有關材料。
第二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定價的最終結果。
第二十七條 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降低價格或者價格的制定對社會影響較小的情況下,聽證會可采取簡易程序。具體辦法由省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另行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價格決策部門制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范圍內價格,未舉行聽證會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其違反定價程序,決策無效,并責令改正。
第二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聽證主持人違反規定程序、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宣布聽證無效,并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導致決策失誤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評審機構出具虛假評審報告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指定資格,并建議有關機關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并建議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聽證經費可申請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2001年7月2日發布的《政府價格決策聽證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