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明確醫療機構在集中招標采購中的權利和義務,規范我市醫用耗材及藥品集中招標采購過程中的價格行為,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醫用耗材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要嚴格按照《關于印發北京市醫用耗材集中招標采購價格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京價(醫)字[2002]424號)規定核定中標品種的零售價格。在公布中標結果的同時,須將所有中標品種的原進價、中標價格、零售價格按照規定格式(詳見附件)報我委備案。
二、藥品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必須按照《關于印發北京市集中招標采購藥品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京價(醫)字[2002]165號)規定,將所有中標品種上報我委,由我委統一核定并公布中標臨時零售價。
三、各級價格監督檢查部門要加強對醫用耗材、藥品集中招標采購過程中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對違反相關規定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醫用耗材集中招標采購價格備案表
附件:
關于印發《北京市集中招標采購藥品價格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價(醫)字[2002]165號
各有關單位:
根據《醫療機構藥品集中招標采購工作規范(試行)》(衛規財發[2001]308號)的有關規定,為進一步規范集中招標采購藥品價格管理,在總結近一年藥品集中招標采購實踐的基礎上,對《北京市集中招標采購藥品價格管理辦法(試行)》作了必要的修訂。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原《北京市藥品集中招標采購價格管理辦法(試行)》(京價(醫)字[2001] 155號)廢止。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集中招標采購藥品價格管理辦法。
北京市物價局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集中招標采購藥品價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本市集中招標采購藥品價格管理,根據《醫療機構藥品集中招標采購工作規范(試行)》(衛規財發[2001]308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招標采購藥品,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于政府定價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以下簡稱投標人)不得高于政府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價和在北京市物價局備案的零售價投標。高于政府定價投標的自動廢標。
市場調節價藥品由生產企業自主定價。投標人應以在本市銷售的實際價格投標報價,不得虛高定價投標。
第四條 投標人不得采取低于成本價格投標等不正當行為競標。
第五條 投標藥品由醫療機構或招標代理機構根據政府的藥品價格政策規定進行審核。不符合有關價格政策規定的藥品不得進入評標范圍。
第六條 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在評標過程中應遵循質量第一的原則,在保證藥品質量及投標人履約能力前提下,按照藥品質量價格比等因素評標。
第七條 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應在評標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將候選中標藥品的中標價等有關材料,按照統一要求格式(詳見附表)填寫,上報市物價局。對逾期或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不予受理。
第八條 對于中標的政府定價藥品,由市物價局按照中標價與原進貨價之間的價差大部分讓給患者的原則核定臨時零售價。讓給比例根據價差大小實行差別比例。對于中標的市場調節價藥品,按照適當考慮醫療機構合理利益的原則,以中標價順加差別差價率核定臨時零售價。
第九條 為鼓勵醫療機構采購和使用低價藥品,中標的低價藥品的價差全部留給醫療機構。
第十條 市物價局在受理上報中標藥品資料15個工作日內,制定中標藥品臨時零售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參與藥品集中招標采購的醫療機構在合同采購期內,應執行北京市物價局核定的中標藥品臨時零售價,不得突破。中標藥品在未參加藥品集中招標采購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銷售,也應按臨時零售價執行。
第十二條 各醫療機構應做好中標藥品臨時零售價的明碼標價。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不得在合同簽定的中標價之外再向投標人收取其他折讓折扣。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或招標代理機構收取招標服務費用,按國家計委和北京市物價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各級價格監督檢查部門要加強藥品價格監督檢查,依法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執行。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