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北京市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制水庫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均須依照本辦法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以下簡稱增殖保護費) 。
第三條 增殖保護費年繳納標準為:
一、在政府財政投資放養魚種的全民所有制水庫從事捕撈生產的, 按捕撈水產品的年總產值20% 的標準繳納。
二、在其他全民所有制水庫從事捕撈生產的, 按捕撈水產品的年總產值5%的標準繳納。
第四條 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捕撈許可證時征收增殖保護費, 并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制的收費收據。
第五條 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增殖保護費, 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上繳市財政, 用于全民所有制水庫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專款專用。增殖保護費的具體使用計劃, 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第六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 由市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七條 本辦法自1991年8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來源: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