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號
現發布《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雇工勞動管理暫行辦法》,自1989年5月1日施行。
北京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雇工勞動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雇工管理制度,保障雇用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務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個體工商戶請幫工、帶學徒和私營企業招用職工(以下統稱雇工)的勞動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勞動局主管全市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雇工勞動管理工作,區、縣勞動局主管本區、縣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雇工勞動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雇工的登記、勞動合同管理、勞動爭議調解等日常勞動管理工作。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以下統稱雇主)可以從城鎮待業人員、社會閑散人員、農村村民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允許的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中雇工。
第五條 雇主不得雇用下列人員:
(一)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二)未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家庭服務員;
(三)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員。
第六條 雇主雇工,必須在雇主經營場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雇工登記。雇主填寫雇主登記卡,申領《用工簿》;受雇人員填寫受雇職工登記卡。雇傭雙方當事人必須依照登記項目如實登記,不得隱瞞。
登記事項變更時,雇傭雙方當事人應當及時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未辦理雇工登記的,不得雇工。
第七條 受雇人員辦理雇工登記,應持有戶籍證明(包括非本市戶口的在京《暫住證》)和求職證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必須持有相應的證明。
(一)從事飲食業、食品生產和經營的,應當持有食品衛生監督機關核發的健康證明。
(二)從事特種作業的,應當持有有關主管機關核發的特種作業證明。
(三)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應當持有技術職稱證明。
(四)殘疾人應當持有符合民政機關要求的殘疾證明。
(五)退休人員應當持有退休證明。
(六)法規、規章要求出具的其他證明。
第八條 雇主與受雇職工應當依據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則,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受雇職工勞動的質量和數量要求;
(二)試工期限、合同期限;
(三)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違反勞動合同應當承擔的責任;
(七)雙方議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受雇職工試工期限不得超過15天。試工期間,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內容。
在試工期間,受雇職工不符合條件的,雇主可以自行解除勞動合同;雇主不履行試工期間勞動合同規定內容的,受雇職工可以自行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一)雇主破產倒閉的。
(二)雇主的生產經營項目改變,需要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的。
(三)雇主未按勞動合同規定給付勞動報酬的。
(四)雇主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規章,危害受雇職工身體健康的。
(五)雇主強迫受雇職工從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活動的。
(六)受雇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病愈不能從事原工作的。
(七)受雇職工勞動未達到勞動合同規定的質量和數量的。
(八)受雇職工違反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紀律的。
一方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必須在7天前通知對方;借故不在7天前通知對方的,按違反勞動合同處理。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期限未滿,受雇職工因工負傷在醫療期間的或者治愈后仍然可以從事原工作的,雇主不得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勞動合同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的簽訂、續訂、變更和解除,雇傭雙方當事人應當向雇主經營場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合同依法解除后,受雇職工需要轉戶受雇的,必須持受雇職工登記卡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轉戶登記。
勞動合同期未滿或者勞動合同未經依法解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不予辦理受雇職工的轉戶登記。
第十六條 雇主必須執行勞動保護法規、規章,提供勞動安全和衛生設施,保障受雇職工的安全和健康。
受雇職工的日標準勞動時間為8小時。需要延長勞動時間的,雇主必須征得受雇職工的同意,并比照標準勞動時間給付超時勞動報酬。
第十七條 雇主必須為受雇職工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具體辦法由市勞動局會同市保險公司制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區、縣勞動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對未按規定辦理雇工登記擅自雇工的,責令雇傭雙方于3日內補辦雇工登記;逾期不補辦的,對雇主按雇工人數每人每逾期一天處10元罰款。
(二)對雇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責令雇主立即清退,并視情節輕重,每雇用一人,處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停止營業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三)對雇傭勞動合同期限未滿的家庭服務員或者雇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禁止雇用的人員的,責令雇主立即清退,并每雇用一人處1000元罰款。
(四)對未按規定辦理受雇職工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令雇主于3日內投保。逾期不投保的,按未投保人數每人每天處100元罰款。
(五)對不按勞動合同給付受雇職工勞動報酬或者不給付超時勞動報酬的,責令雇主立即給付,并處未給付報酬金額2倍的罰款。
(六)對違反勞動保護法規、規章從事生產經營的,按有關法規、規章處罰。
第十九條 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均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調解處理。對調解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區、縣勞動局申請復議。
第二十條 對拒絕、阻礙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勞動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廉潔奉公,忠于職守,嚴格依法辦事,依法執行監督檢查職務時必須佩戴和持有市勞動局統一印制的標志和證件,作出調解、復議和處罰決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侵害雇主或者受雇職工合法權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來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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