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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財政局 關于印發《北京市鼓勵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辦法》的通知

京勞社服發〔2006〕45號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

為鼓勵本市城鎮就業困難人員通過依法從事個體經營實現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帶動更多失業人員就業。現將《北京市鼓勵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北京市鼓勵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辦法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北京市財政局

二○○六年四月四日

附件:

北京市鼓勵城鎮就業困難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辦法

第一條 為鼓勵本市城鎮失業人員中的就業困難人員依法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從事個體經營,實現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并帶動更多失業人員就業,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發〔2006〕4號)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個體經營的本市城鎮登記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以下簡稱“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可以申請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

(一)女年滿40周歲以上,男年滿50周歲以上及在法定勞動年齡內的中、重度殘疾人;

(二)在失業期間依法申領《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正常經營3個月以上,并按規定辦理了就業登記手續;

(三)在市或區、縣職業介紹服務中心辦理了個人委托存檔手續。

第三條 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享受過下崗職工、失業人員自謀職業補助政策、破產企業職工自謀職業安置費的,不能再次按本辦法享受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

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后,再次失業并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的,不再享受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條 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標準

(一)基本養老保險:以本市上年末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繳費基數,按照28%的費率,補助20%,個人繳納8%。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二)失業保險:以本市上年末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為繳費基數,按照2%的費率,補助1.5%,個人繳納0.5%。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失業后,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三)基本醫療保險:以本市上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為繳費基數,按照7%的費率,補助6%,個人繳納1%。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患病時,按照《北京市個人委托存檔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京勞社醫發〔2001〕186號)的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上述標準遇本市有關規定調整時,按新標準執行。

第五條 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期限

(一)申請補貼時,女年滿40周歲,男年滿50周歲的及中度殘疾人,可按第四條規定的標準連續享受3年的社會保險補貼。享受期滿后,對經營狀況良好并吸納5名以上本市城鎮失業人員就業的,可再享受2年的社會保險補貼;

(二)申請補貼時,女年滿45周歲,男年滿55周歲的及重度殘疾人,可按第四條規定的標準連續享受最長5年的社會保險補貼(中、重度殘疾人劃分標準見附件1)。

第六條 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申請審批程序

(一)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到戶口所在地街道(鄉鎮)社保所交驗本人《身份證》、《北京市城鎮失業人員就業登記卡》、《再就業優惠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個人委托存檔證明材料、提供經營場地的產權證明或租賃協議,填寫《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申報審批表》(見附件2)。

(二)社保所受理申請材料后7個工作日內組織對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初審,對其經營情況進行調查,對符合條件的,在《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申報審批表》中填寫社保所意見,報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審核。

(三)區縣勞動保障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報市勞動保障部門審批。市勞動保障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下達批復。

(四)社保所應于接到批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批準享受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的人員,與其簽訂《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協議書》(見附件3)。自批準之月起為其申請基本養老、失業、基本醫療保險補貼手續并辦理個人繳費手續;對未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經批準享受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的人員,可在批準享受社會保險補貼期限內,在市或區縣職介中心按照物價部門批準的個人存檔收費標準的50%繳納存檔費,享受各項存檔服務。

第八條 享受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人員應于每月5日(遇法定節假日順延)前向社保所如實報告經營狀況并繳納個人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

第九條 享受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人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將停止社會保險補貼:

(一)未按照第八條規定時間向社保所報告經營狀況超過30日的;

(二)未按照第八條規定時間足額繳納個人應負擔的社會保險費超過30日的;

(三)因各種原因歇業、停業、轉租以及個體營業執照未通過年檢的;

(四)個人提出高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標準,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的;

(五)已實現其他形式就業的;

(六)社會保險補貼期滿的;

(七)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八)弄虛作假,騙取社會保險補貼的;

(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按照年度預算批復,按月審核劃撥的方法進行管理。

社保所根據市勞動保障部門的審批意見,每月10日前,將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繳納(補繳)社會保險費名單和社會保險補貼臺賬報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核實。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核實匯總后于每月15日前將當月社會保險補貼用款計劃報市勞動保障部門審核,同時抄送區縣財政部門。市勞動保障部門將社會保險補貼計劃審核匯總后抄送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按規定撥付社會保險補貼經費。各級社保經辦機構應按月將社會保險補貼劃入相應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停止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的,由社保所填寫《停止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審批表》(見附件4),經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批準,報市勞動保障部門備案后,書面通知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

第十二條 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造成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損失的,將依據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直至法律責任,并追回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三條 對于弄虛作假騙取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的人員,一經查實,由社保所按照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停止其社會保險補貼,并協助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追回被騙取的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今后不得再次享受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

第十四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街道(鄉鎮)社保所應積極宣傳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的政策,鼓勵就業困難人員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并樹立自謀職業(自主創業)帶動其他失業人員實現再就業的典型。

第十五條  各級就業服務機構要進一步加強就業服務工作,向批準享受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的人員推介創業項目,加強創業指導、創業培訓和創業服務,組織專家開展跟蹤服務,對符合條件的人員提供小額擔保貸款、財政貼息、稅收減免的政策支持。自謀職業(自主創業)人員應當接受相關單位提供的創業服務。

第十六條 市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對自謀職業(自主創業)社會保險補貼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執行,《關于印發<北京市城鎮失業人員自謀職業社會保險費補助辦法>的通知》(京勞社服發〔2002〕50號)同時廢止。

第十八條 對2006年4月30日前經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批準享受自謀職業社會保險費補助但未到期的自謀職業人員,在剩余期限內的補貼按原標準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財政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附件1:

中、重度殘疾人劃分標準(僅限于本《辦法》)

一、中度殘疾人包括

(一)視力殘疾中的一級低視力、二級低視力;

(二)聽力殘疾中的二、三級;

(三)言語殘疾中的二、三級;

(四)肢體殘疾中的二級;

(五)智力殘疾中的三、四級;

(六)精神殘疾中的二、三級。

二、重度殘疾人包括

(一)視力殘疾中的一級盲、二級盲;

(二)聽力殘疾中的一級;

(三)言語殘疾中的一級;

(四)肢體殘疾中的一級;

(五)智力殘疾中的一、二級;

(六)精神殘疾中的一級。

注:殘疾類別、等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認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