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勞社就發〔2004〕74號
各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了進一步規范失業人員管理服務工作,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令258號)、勞動保障部《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8號,以下簡稱8號令)和《北京市失業保險規定》(市政府令第38號,以下簡稱38號令)有關規定,現就失業人員再次失業后申領失業保險金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失業人員前次失業而未申領失業保險金的,再次失業后,其前后就業期間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并根據繳費時間之和核定失業保險待遇。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的,再次失業后,按下列程序核定其失業保險待遇:
1.審核其前次予以保留的失業保險金期限及標準檔次。
2.根據再次就業期間的繳費時間,核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和期限。
3.前次予以保留期限與本次核定期限合并計算確定失業人員本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4.核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標準時,首先比較其前次予以保留的標準和本次核定的標準,先按其中的最高標準及其相應發放期限發放失業保險金;未超過12個月的,按次高標準發放失業保險金;從第13個月開始,按照最低標準發放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三、本通知自2004年10月1日起執行。
附件:計算方法舉例說明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計算方法舉例說明
1.假設甲前次失業前繳費時間為10年,前次失業期間未申領,本次就業5年,再次失業后其失業保險金如何核定?
根據《通知》規定,前次失業期間核定的失業保險待遇作廢,重新計算繳費時間,其前后就業期間的繳費時間合并計算為15年,本次甲應領取2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其中按照第四檔次標準領取前12個月,按最低標準領取剩余的11個月。
2.假設乙前次失業可以領取24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乙領取了7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后就業,本次就業5年,再次失業其失業保險金如何核定?
根據《通知》規定,確定乙前次失業予以保留的領金期限及標準為17個月,其中5個月高檔和12個月最低檔;再次就業期間繳費時間應領取13個月失業保險金,其中12個月第二檔,1個月最低檔;前后領取期限相加為30個月,但按照規定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本次領取期限為24個月;乙領取失業保險金時,先領取5個月最高檔,再領取7個月的第二檔,從第13個月起按最低標準領取。
3.假設失業人員丙前次失業應領取9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丙領取了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后就業,本次就業5年,再次失業其失業保險金如何核定?
根據《通知》規定,前次保留6個月的領取期限,再次就業的繳費時間應領取13個月失業保險金,其中前12個月為第二檔次,剩余1個月為最低標準;前后領取期限相加為19個月;最后丙領取失業保險金時,先領取12個月的第二檔,從第13個月起按最低標準領取。
來源: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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