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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 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工作規則

京勞人仲發〔2016〕3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仲裁委員會)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門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第三條 市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遵循合法、公正、高效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注重調解,息訴止爭。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四條 市仲裁委員會由干部主管部門代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表、軍隊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代表等組成。

第五條  市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設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員若干名。市仲裁委員會主任和常務副主任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表擔任;市總工會、市企業聯合會代表分別擔任市仲裁委員會副主任。市仲裁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三年,可以連任。

第六條 市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因工作變動出現空缺時,應及時調整和補充。其中主任的更換需經市人民政府主管領導批準,副主任及委員的變動由組成單位的接任人員自動替補,并在接任工作后30日內主動向市仲裁委員會主任報告,由市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  市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依法受理管轄范圍內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爭議案件;

(四)對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五)研究制定本仲裁委員會的工作制度;

(六)審議仲裁委員會工作報告并報同級人民政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仲裁委員會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應當派兼職仲裁員參與爭議調解仲裁工作。

第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委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紀守法,秉公辦案,清正廉明,忠于職守;

(二)完成市仲裁委員會委派的工作任務;

(三)自覺接受法律和社會監督;

(四)保守爭議案件中涉及的國家及商業秘密,不得泄露涉案當事人的隱私。

第十條 市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承擔市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市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二)管理市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三)向市仲裁委員會匯報工作;

(四)辦理市仲裁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對有重大影響的疑難案件,應及時提交市仲裁委員會討論。

第十三條  市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依法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條  市仲裁委員會應當每年召開1—2次全體會議,于會議召開前五日書面通知全體委員,研究本委職責履行情況和重要工作事項。

市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市仲裁委員會成員提議召開市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開。

第十五條  市仲裁委員會召開會議由主任主持,主任不能出席會議時可指定一名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條  市仲裁委員會召開會議、研究疑難案件等有關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參加。市仲裁委員會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可以委托本部門其他負責人代為參加,被委托的人員應向市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委托文件。

第十七條  市仲裁委員會可以邀請仲裁工作人員與爭議事項有關的部門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列席代表沒有表決權。

第十八條  市仲裁委員會的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表決方式為舉手表決或投票表決,臨時會議可以采取通訊表決的方式召開。

第十九條  市仲裁委員會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會議紀要根據會議記錄形成后向市仲裁委員會委員通報,市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承擔會議記錄、會議紀要的起草和保存工作。

 

第四章 工作紀律

第二十條 市仲裁委員會委員應按職責要求按時出席市仲裁委員會會議,因故不能參加時,需向市仲裁委員會主任請假。

第二十一條 市仲裁委員會委員承辦案件時,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市仲裁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市仲裁委員會決定,市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的回避,由市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二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委員承辦案件時,有違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免去委員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的,建議其所在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調解仲裁工作,組織協調處理跨地區、有影響的重大爭議,負責仲裁員的管理、培訓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未盡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